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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5号 1987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利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沈阳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管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营运申请,由市交通局对其经营范围、车辆和驾驶员状况、保修技术及经营能力等经营条件审查合格后,签发经营证书。
  (二)经营者凭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证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经营者凭营运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和保险手续向市公安局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领取汽车牌照。
  (六)经营者领取汽车牌照后,向市交通局提报从业驾驶员名单和汽车牌照号码,领取《准驾出租汽车证》后,方可上线经营。
  (七)经营者在原批准的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轮,需补办营业手续(程序如前)。
  第五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个体车的标志灯要标明“个体”字样。
  (二)两侧车门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个体车标明“个体出租”字样。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认真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办法》。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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