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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审议会议的各项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有权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有权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代表有权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视察工作是代表开展活动的重要方式。代表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也可以集中统一组织视察。集中统一视察,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一般在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县(区)范围内就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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