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粮食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发放粮食预购定金贷款的通知》的通知
((87)京农银发字24号、(87)京粮(财)字16号、(87)财商管字44号 1987年2月3日)
各区、县支行、各区、县粮食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业部、
中国农业银行(86)农银发字71号《关于发放粮食预购定金贷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粮食预购定金只能用于有计划收购任务的重点商品粮集中产地和粮食专业户;对不需要资金的可以不发放。
2.发放定金按照合同定购价款总额的29%掌握,原则上不得超过比例,促进落实定购合同。
3.粮食部门按定购合同向农业银行承借的预购定金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粮食企业支付预购定金贷款利息,列入“商品流通费————利息”科目,收到财政部门补贴时列入“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
4.预购定金在收购粮食入库的同时扣回。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数收回。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还,取消优惠利率。
5.粮食生产,收购情况好坏,对国计民生影响很大。银企应密切配合,从供应、定购、收购三个环节上做好粮食与定金挂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