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按下述权限办理:
由区、县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区、县环保局审批;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自行确定的建设项目,报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环保局审批。由区、县环保局审批的,应同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由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审批。
中直、省直和其它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本单位环保机构负责预审,报市环保局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对小型及乡镇、街道建设项目,应在二十天内予以批复,并向建设单位发出审批意见书。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免作评价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部门不予批准征地,规划部门不予发放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设计部门不予承担设计。
第五章 评价费用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审查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其费用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评价单位不得滥收评价费用。一般情况下,大型建设项目评价费用不得超过十五万元;中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十万元;小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者,由政府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及有关人员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应进行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按环保部门要求范围进行评价工作,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建外,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未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所提出的防治污染措施,除令其停建外,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三、建设单位按评价单位要求提供的数据、资料不真实、造成评价结论不当或失误要由建设单位负全责,除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外,还要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建设单位私自委托无评价证书单位或个人进行评价者,对单位处以二至十万元、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不按环境保护局的要求重新进行评价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令其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因上述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除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治理外,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者,由政府环境保护局对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予以处罚: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审议未通过,重新编制仍不能通过,对单位停止其评价工作三个月至一年,或建议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追回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二、因评价结论不当或失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自然景观破坏,评价单位要负全部责任,并处以二万至十万元、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价任务,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除限期评价单位完成评价任务外,责令其赔偿因延误评价给建设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
四、超出评价资格证书所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的,应追回超出规定范围的评价收费,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涂改评价资格证书或以任何方式将评价资格证书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除建议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外,对单位处以二万至十万元、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六、没有评价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评价资格证书、私自承揽评价任务或假冒持证单位名义进行评价的,除追回全部评价费用外,对 单位和个人处以二万至十万、对单位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