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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沈政发[1987]10号 1987年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的计划阶段或正式实施前,对其在施工中和投产后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治对策,所做的预测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环保部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二章 评价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凡工业、交通、农林、水利、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污染或对自然景观有破坏性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执行辽宁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等有关标准。省无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对建设项目给周围地区和环境所带来的影响做出科学的分析与准确的预测;对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做出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的正确结论。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并按照本办法附表一的要求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章 评价工作管理程序

  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文件按审批权限送交同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由环保局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可自行确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确定前将建设项目建议书或项目方案报送拟建地所在区、县的环保局,由区、县环保局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确定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需要评价的,由环保局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通知书》;对无需评价的,由环保局签署免作评价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接到评价通知后,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需要评价的内容,写出评价大纲,且经发出评价通知书的环保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评价工作。评价大纲的内容包括:
  一、评价范围;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三、环境现状调查及测试、试验内容;
  四、环境预测的主要内容;
  五、环境保护及防治污染的目标;
  六、选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评价工作期限;
  八、评价费用概算。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送本单位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委托评价单位重新进行有关评价,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评价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并负责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和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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