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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耕地土壤培肥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耕地土壤培肥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7]31号 1987年2月14日)

  第一条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断培肥耕地土壤,是实现土地永续增产的战略措施。为了保持我市耕地土壤肥力不断提高,防止发生破坏地力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关于“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使用土地”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耕地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耕地。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政府领导下,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有关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种地养地工作,加强对承包者使用耕地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养地措施,把珍惜、保护耕地作为评选文明村、文明户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把养地积肥工作作为乡、镇、村干部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条 一切耕地使用者(包括合作经济组织、各种农、林、牧场和农户)都有培肥地力的义务,要认真完成各项投入指标,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严禁掠夺式经营。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在同单位或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包括地力培肥指标或有机肥施用的数量、质量指标。在一般情况下,旱田每年每亩施用农肥不得少于二立方米,水田不得少于一立方米,菜田不得少于五立米。农肥中有机质含量不应低于百分之七。秸棵肥按有机质含量折算,绿肥直接翻压或秸棵直接还田的,可按三年施肥量计算。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均设立养地基金,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和积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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