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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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