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应根据其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水源的需要,责令该单位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停产(业)、搬迁。
对中央或省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停产(业)、搬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停产(业)、搬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停产(业)、搬迁,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包括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
《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
《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单位、排污口、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者,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它行为者,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林业部门按《
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者,按控制新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者,处以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七)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者,除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