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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1992修正)(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87年6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的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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