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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1990年5月12日)废止

贵州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
  公民在行使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组织者应当在七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县的应到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应到省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游行、示威;必须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应当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五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负有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秩序的责任。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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