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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2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京政办发(1987)25号 1987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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