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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2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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