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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30日)废止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1987年2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7年3月11日颁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开展科学研究,积极驯养、繁殖,有计划地合理经营利用。
  第四条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省以下林政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六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级保护动物(见附录1)和省级保护动物(见附录2)不得猎捕,也不允许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须报经林业部批准;猎捕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猎捕省级保护动物,须报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林业局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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