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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1989)[失效](发布日期:1989年7月20日,实施日期: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决定(1995)(发布日期:1995年5月26日,实施日期:1995年5月26日)修改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修正)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辖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甘肃省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同一时间开展时,可以结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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