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条第一款:“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九条:“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3、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4、删除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
5、第十六条第七项:“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十七)《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9号令)
1、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3、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二、对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修改
(一)《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发〔1998〕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