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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禁止未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机动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3、删除第九条:“在用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期更换助力车牌照,使用者对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门不予换发牌照。禁止未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4、第十条第二款:“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按规定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5、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对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6、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定结果向社会推荐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尾气净化装置产品。”
  7、删除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8、删除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三)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销售燃油助力车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的,可以处每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
  1、删除第四条:“购买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持有效的《残疾人证》到主管机关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残疾人专用车。销售商店不得向无《残疾人证》的购买者销售残疾人专用车。”
  2、删除第六条:“从事三轮车客运、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悬挂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
  3、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的;(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三)转借《残疾人证》、行车执照和残疾人专用车的;(四)未携带行车执照或《残疾人证》驾驶三轮车的;(五)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车路段、时间驾驶三轮车的; (六)未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和超速驾驶三轮车的;(七)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的;(八)擅自拼装、改制残疾人专用车的;(九)人力三轮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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