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及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所需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取消其评选评优资格;当年两次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其六个月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依法申请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清运建筑、生活垃圾,经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仍未清运造成扬尘污染的,可由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委托第三方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