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场和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维护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遗弃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保护请求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