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审计、财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未履行合同一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设立的,责令设立,并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