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仓储设施。
第八条 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经销伪劣、假冒产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机具,应当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农机具驾驶者、操作者,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维修车间。
第十二条 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的经销、维修资质,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年审,对农机具的技术状态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在农忙季节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的,不得从事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其转让、变卖、抵债、报废,应当经所在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的财产,属集体所有或国家与集体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经营者与需要用农机具进行田间作业的农民,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 农机具田间作业实行质量管理。田间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