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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0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提高大中型农机具使用效率,保护大中型农机具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销、使用、维修大中型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机具(以下简称农机具),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工程的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含十四点七千瓦)的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四条 农机具管理,应当坚持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个人、联户、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农机具,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机具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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