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办法》中所有“经济贸易”统一改为“发展和改革”,所有“商品混凝土”统一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二、第三条第一款最后增加“,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款删去“发展计划”,“财政”后加“审计、”,“乡镇企业”改为“中小企业”,“贸易”改为“商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四、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发展计划、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改为“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五、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作为第十四条。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删去“运送”、“和”、“的”,增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作为第二款。
七、第十七条的第二个“和”字改为“、”号,在“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后”增加“和市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