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九条第一款“法律法规”后加“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删去“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和第一项至第六项;删去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的“均”、“许可”、“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日内”后加“答复,竣工后”,“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第二款改为“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九、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国有屠宰厂、”改为“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对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处罚:(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四项“销售、”后加“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法”改为“违法”,“按每头猪100元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改为“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二、调整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新研制开发的和新引进外埠的酒类商品,应在上市销售后三十日内,……。”
三、调整后的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备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