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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5]12号 1995年10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
  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实行属地征收,由纳税人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外埠单位或个人在我市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座落地所在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下列项目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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