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