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