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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大、中型客车、机动三轮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车身外侧要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电话号码。车内应张贴本车型的收费价目表,并应安装经计量部门检测合格的里程计费器;
  (三)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美观整洁;
  (四)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 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交易会、码头、机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出租汽车站点,应对具备出租客运条件的车辆开放,市客管处应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管理、维持秩序。

第五章 经营者及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管理法规,按时依法交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等税费,并自觉接受市客管处和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计量、旅游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票据;遵守计量部门关于出租汽车里程计费器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抬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试里程计费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服务设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佩带有关证件,严禁无证驾驶;
  (三)不得借故拒载乘客,不得雇佣人员拉客;
  (四)接客服务须填写统一印制的行车路单,使用合格有效的车票;
  (五)不准擅自抬价,不准索取礼物和小费;
  (六)严禁运载脏物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或举报有功人员,由市客管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定期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处以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纳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出租汽车准运证加驾驶人员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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