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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六)受理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投诉和有关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稽查队伍人数,按全市经营出租车辆总数的百分之一配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并应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客管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总额征收0.5%的客运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属于出租客运的车辆,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购进车辆的审批证明及经公安部门检定的合格证书;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维修保养设施;
  (三)具有法人地位的正式机构,并配备保卫、安全、服务、技术、财务等专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公安车管部门申领出租专用车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向市客管外申领出租汽车准运证和驾驶人员服务证。
  第十条 凡购置经营客运出租的车辆,应先征求市客管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者,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客管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作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十天前向市客管处申报,市客管处应于接到申报后的三天内作出审核意见。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应向市客管处缴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车辆及站点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除执行公安车管部门有关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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