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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失效]

  (二)对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资源增殖、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灾方面有功的;
  (五)检举或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其它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没收渔船。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0.5至3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决定并填发处罚决定书。其中,没收非机动或44千瓦(6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由市级渔政机构决定;没收44千瓦以上机动渔船,由省渔政机构决定。在执行各种处罚时,其罚款、赔偿费和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均应分别开具凭证。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限交截止之日起每日追加应交罚款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政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诉,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渔业活动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的;
  (四)冒充渔政检查人员进行诈骗的。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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