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是国家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订立技术合同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包括已经公证和鉴证的技术合同)均应进行登记。己登记的合同变更、解除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科技管理部门可设置专门登记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应在技术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各自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报送技术合同书。
第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登记时,卖方是单位的由本单位的技术经营机构办理;卖方是个人的由技术中介机构办理,中介机构可收取不超过技术成交额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和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及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假合同、非技术合同和以非技术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一律不予登记。
(二)按技术市场有关管理规定审批酬金。
(三)按照国家科委和
国家统计局《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对技术出让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并定期将统计资料和数据逐级上报省科技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