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调解委员会要进行认定,召开预备会议,依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召集双方当事人实施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主持人要向当事人宣传政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促使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要做好调解记录及出席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委员会要制做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主任签发,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劳动部门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调解书式样另发)
第十八条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要按照时间顺序,将形成的文书及时建档,做到一案一卷。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书写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在30天内做出结论,时间从调解委员会正式立案之日算起,超过时限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又无正当理由,另一方可在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限为一年,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任何成员有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权利。委员会成员本人认为不适宜办理某案时应自行提出。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劳动争议,可推举两名代表参加调处活动;不足10人的,推举一名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