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五条 企业应设调解委员会。没有分厂、分公司和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和总店设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和分店设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设三至九名委员。由职工、工会和行政三方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工会代表和行政代表分别由工会和行政指定。行政代表人数不能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至少要设一人专门负责日常工作,由行政列编,在工会办公。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接受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办理仲裁机关委托的有关劳动争议事项。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要由事业心强、有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业务并有一定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依法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调解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撤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工作调动,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可随时调整。属职工代表,由职代会调整,属行政或工会方面的代表,分别由行政或工会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问题,原则上也要依照《试行办法》执行,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事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二级或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填写《劳动调解申请书》。(市统一制做)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诉后,要明确申请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本人。对符合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要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并将事实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争议焦点,然后开展调查取证。调查要制做调查笔录,笔录要由申请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调查要求全面、准确、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