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工发(1989)第2号 1989年1月1日)
各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劳动局(处):
现将《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优化劳动组合,维护企业职工和行政方面的合法权益及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19号文件精神,各企业都要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起来并按照《试行办法》认真开展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组建。第一次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选举产生主任。设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一级调解委员会备案,一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企业所在区、县的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系统(单位)已经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凡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做适当调整。
附:
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是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民主协商,处理职工与企业行政发生劳动争议的独立的专门机构。它通过宣传法规政策和进行思想教育,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协议,以结束劳动纠纷,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企业行政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及固定工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发生的争议:
(一)关于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时间、报酬和行政方面奖、惩职工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
(四)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按有关规定办。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