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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沈政发[1988]126号 1989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人物档案,加强人物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人物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物档案,系指著名人物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人物档案的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人物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活或工作过,并对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个人,其生平活动材料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有科学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均应建立人物档案。
  第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主要对象是:
  (一)在科技技术领导或其他专业系统有建树、有名望,并被社会公认的专家、学者;
  (二)在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
  (三)获得国际荣誉或受国家嘉奖,为沈阳争光的人;
  (四)在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家;
  (五)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英雄、模范人物;
  (六)在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县级以上党政军领导人;
  (七)其他可以建立人物档案的人。
  第六条 人物的归档材料包括:
  (一)立档人物的生平材料
  1.立档人物参加各党派、团体的申请书、志愿书以及个人履历表、自传等材料或其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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