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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民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许可的游行、示威,应保障其顺利进行。游行、示威中如果发生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对于未经许可的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必须禁止。经许可但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的,予以劝阻、制止。在游行、示威中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改变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宣布中止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条 游行、示威队伍不得进入党政机关、军事机关、新闻单位、车站、机场以及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管教所、军事设施地区。
  第十一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公共财物,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不得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欺骗、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二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三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和安全。负责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由于未尽到其组织者的责任,以致游行、示威的人员发生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者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组织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阻碍、抗拒依法维护秩序的人,经劝阻不听的,应立即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或者采取治安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在游行、示威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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