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民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0年12月28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公民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应事先向人民政府管理游行、示威的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进行。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的公安机关是游行、示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游行、示威的管理。
  第四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必须在五日前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到当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市、县(市)游行、示威的,还须向到达市、县(市)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游行、示威申请书,要如实说明游行、示威的理由、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和安全措施,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申请次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时,对不许可的决定要说明理由,同时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游行、示威者的要求。三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许可。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和游行、示威的安全,可以变更原有申请游行、示威的时间、人数、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后次日起二日内向主管该公安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复议书次日起二日内应作出最后决定。
  第八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提出申请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不举行时,要立即到许可的公安机关声明,并负责通知参加者。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