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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均须向供暖单位提交有关供暖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暖单位签订协议书,办理供热事宜。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暖单位以及供暖单位与用热单位之间,均应签署协议,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当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市房产局管理部门予以调解或仲裁。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要按照年度供热计划和负荷曲线,保证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暖。
  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供热平衡,运行调度,保证室内规定温度。如因停电或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暖,供暖单位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凡因供暖单位没有及时通知造成设备损坏的,由供暖单位负责修好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供暖单位要设立巡检人员,对用热单位进行供暖检查和走访,发现问题,立即解决。用热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合作,对巡检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无理阻拦。
  第二十一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用户,要爱护供暖设施,搞好防寒保暖,减少热量损失。凡因保温不好,影响供暖效果和造成损失的,由用热单位和用户自行负责。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电、余热水和锅炉供暖,一律按现行收费办法收费。室内净高超过三米的,;每超高三十公分,增收10%的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为解决备煤和设备修缮资金,取暖费收费时间确定为当年度供暖期前四月一日至十月末,一次缴清。上半年以前交费的,可减收3‰取暖费;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末交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利息;超过供暖期不缴的,下个供暖期停止供暖。
  第二十四条 凡移交给供暖单位管理的新建供暖房屋,为解决配套设施不全(如运输车辆、贮煤场地、设备工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供暖开办费一元。对此费用,房屋建设开发单位由盈利中一次性划拨给供暖单位;企业自建房的列入建房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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