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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凡向社会供热的热源单位(以下简称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系热源单位产权,其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修养护及改造均由热源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含高、低压管线和供暖网点),由供暖单位统一管理;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为房屋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九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建设单位应在保证完好的前提下,无偿地移交给供暖单位。供暖单位要保证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网点设施的完好。
  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暖设施,房屋产权单位应在供暖期前,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冲洗、检修、打压、防腐等)。凡因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暖气不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条 凡使用锅炉供暖的(不含自供单位)用热单位,其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由供暖单位代管,并负责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暖效果。
  自供单位的一切供暖设施,由其自行负责,并保证供暖效果。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整个暖气系统设施的安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进行设计与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时,应向供暖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暖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不予供暖。
  第十二条 凡新建供暖已划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系统和旧区联片供暖的技术改造工程,须经市供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供暖设施结构安全或影响设备正常维修管理的,必须事先征得供暖单位同意,按要求组织施工。未经供暖单位同意,自行组织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供暖设施的义务。

第四章 供暖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供暖的原则是:居民住宅供暖和工业生产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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