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六章”已被《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5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9]6号 1989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暖管理,确保供暖质量和供暖设施完好,实现供暖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主要是指热电厂供热、工厂余热和锅炉供暖。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单位,系指本市境内所有自供或面向社会供暖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军)。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供暖实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热力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暖发展规划。
第二章 资审定级
第四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暖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暖对象、场所和相应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训练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暖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暖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五条 凡现有和新开业的供暖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供暖申请,填写《供暖资格审查登记表》,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定级后,对现有供暖单位颁发供暖许可证,对新开办的供暖单位发给临时许可证。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供暖单位,经两个以上的供暖期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确定其等级,颁发正式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供暖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暖,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六条 供暖单位的名称、性质、供暖等级(见附件)发生变化以及供暖单位发生分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