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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98修正)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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