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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98修正)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无偿部分或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转让、抵押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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