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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98修正)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定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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