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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0]86号 1990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科技经济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评估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从事各类建设项目和工程项目的科技开发(包括科学研究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技术经济评价咨询活动的独立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三条 我市评估机构的管理统一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认定书;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估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和奖惩;
  (三)协调评估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处理评估活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拟定评估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组织评估理论的研究,交流评估工作经验;
  (六)组织培训评估专业人员。
  第四条 凡成立评估机构,应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到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 成立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申请成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三)筹备情况的报告;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评估机构,可对下列项目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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