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
《实施细则》第
五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文本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样式附后)劳动合同最长不超过一年。
2.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如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临时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3.用工单位与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一周内持临时工本人的《求职证》和《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科办理移交手续,并由街道、镇劳动科填写、审核《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有关项目。
三、临时工的工资支付
用工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凡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效益挂钩办法和成本列支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使用临时工的工资应按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企业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有关工资问题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88)468号的规定列支,其他企业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在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支付的临时工工资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根据
《实施细则》第
八条的规定,临时工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工资,按临时工本人日工资的200%计发。
四、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不需要停工医疗的,其医疗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遇相同。
五、为了保证
《暂行规定》和
《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市、区、县劳动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使用城镇临时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劳动管理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局任命,监察办法另发。
六、自
《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