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临时工,责令其3日内补办招用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2)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支付临时工工资或低于
《实施细则》第
七条规定的工资最低标准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500元罚款。
(3)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给予临时工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的,责令用工单位3日内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4)用工单位违反
《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按《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用工单位未按规定,为临时工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责令用工单位三日内补交,并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被罚款的用工单位自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指定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罚金。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罚金后,及时为被罚款的单位开据“北京市劳动监察检查罚款统一收据”。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收缴罚金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上述各项罚款,用工单位由自有资金中解决,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不妥,有权纠正或责令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