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严禁将枪支、弹药和剧毒、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遵守旅馆各项管理制度。
第八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如实向公安人员反映情况,协助工作。发现旅客违反本细则和管理制度的,应予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或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和行迹可疑的人员,应立即向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旅馆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 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检查证件。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 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0年10月22日起施行。1983年6月28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