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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2004修正)

  (一)大中型旅馆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小型旅馆要设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健全门卫、值班、情况报告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客住宿,必须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并发给旅客住宿证明。 登记材料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满3年后,交当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并在24小时内报送主管公安机关。
  (四)建立旅客会客验证登记制度;在客房会客时间不得超过23时。
   (五)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设置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 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当面验清,建立登记、 领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区域内临时存放团体旅客的行李应加盖行李罩,并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柜,应保证室内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设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徕旅客;不得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不得纵容、包庇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亲属外,应以男女分别安置为原则。
  (十)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 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 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附设宴会厅、舞厅、歌厅、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应设立衣帽间,并有专人维护秩序。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分隔开;无法分隔开的,应在连接客房区的通道处设专人管理。
  (十二)对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十三)在旅馆内举办展览、展销、文艺、体育等活动,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十四)对旅客进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宣传教育。
  (十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旅馆工作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 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按规定登记住宿。
  (二)携带的贵重物品,应及时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转租房间、床位。不经旅馆工作人员同意,不准自行倒换房间、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内增设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需要增设电加热设备的,须经旅馆同意,并由旅馆派人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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