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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2004修正)

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 以下统称旅馆),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办旅馆, 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出入口和通道等, 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开办旅馆,须设两个以上出入口。 距出入口最远的客房不得超过60米,且通风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按照《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办理。
  (二)有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和必要的治安防范措施。
  军事禁区、重要仓库和要害部门周围规定的范围内, 不得开办旅馆。
  第四条 开办旅馆, 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六条 经营旅馆, 必须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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