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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维护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秩序,改善生产资料供求状况,保证生产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购销(含代购代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本市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范围,由市物资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物资管理局负责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和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业务,须经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物资管理局审核发给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符合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
  二、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条件;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熟悉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品种性能的专业人员;
  五、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正当和较稳定的资源。
  第五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需变更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必须经原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物资管理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营业的,必须将许可证交回市物资管理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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