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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一般应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
  所有排污口都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配置相应的监测仪器和设备,完善排污监测。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单位定期代测。
  第十八条 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确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末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闭或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时,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交回《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局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被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的排污单位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的上级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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